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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靈璧縣人民法院

刑事一審判決書

交通肇事罪(2021)皖1323刑初458號

被告人付某,男,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靈璧縣,漢族,大專文化,住靈璧縣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靈璧縣XXX投案,同年6月12日被該局決定取保候審,次日被執(zhí)行取保候審,同年7月2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。

經審理查明:2021年5月12日8時20分許,被告人付某駕駛牌號為皖LX××××小型普通客車沿靈璧縣某批發(fā)市場內南面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市場內南北路交叉路口左轉時,因未按操作規(guī)范安全駕駛、文明駕駛,車輛左側前部與行人柯某發(fā)生碰撞,造成柯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。肇事后,被告人付某撥打了110報警電話,并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施救。經鑒定,柯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外傷性暴力形成全身多發(fā)骨折致創(chuàng)傷性休克死亡。經認定,付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。
案發(fā)后,被告人付某與被害人柯某的近親屬達成交通事故補償協(xié)議,被害方對付某的行為表示諒解。
上述事實,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,并有靈璧縣XXX的現場勘查筆錄、現場圖、刑事照片,鑒定意見,視聽資料,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,交通事故額外補償協(xié)議、諒解書等相關證據在卷證實,足以認定。

本院認為:被告人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(guī),因而發(fā)生重大事故,造成一人死亡,負事故的全部責任,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。被告人能自動投案,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自愿認罪認罰,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,依法予以從輕處罰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,罪名成立。根據本案的事實、情節(jié)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條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條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一條和《最高人民法院<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>》第二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
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,緩刑二年。
(緩刑考驗期限,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)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審判員徐萍
書記員魏瑾

2021-07-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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